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徐和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與大聖街口,
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鍾瑞芬所有,並由陳美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370元(工資9,170元、烤漆17,800元、零件43,4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案件簽收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車沿大聖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沿大墩十七街往大進街方向行駛,雙方駛至事故路口處時,被告車輛為左方車、系爭車輛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先禮讓系爭車輛通過該事故路口,
惟其未讓右方車先行,而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0,37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鍾瑞芬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0,370元,係包含工資9,170元、烤漆17,800元、零件43,40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5年3月15日,至111年2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5年11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340元(計算式:43400×1/10=4340),再加計工資9,170元、烤漆17,8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1,310元(計算式:4340+9170+17800=3131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1,310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惟訴外人陳美伊駕駛車輛行經上路口時,如有先減速觀察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亦應可注意到被告車輛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陳美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陳美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1,917元(計算式:31310×0.7=21917)。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1,917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