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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豐司補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50,870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0日8時50分許,由林麗華駕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東關路七段(口)東勢大橋東端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而受到損害,嗣經送廠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148元(其中零件42,268元,工資26,8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怎會傷到排氣管,還變形,維修金額部分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豐司補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一案查閱屬實(見豐司補卷卷第35-63頁)。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林麗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9,14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林麗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9,148元,包含零件42,268元、工資26,88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0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6,88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0,870元(計算式:23,390+26,880=50,87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50,870元為限。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不對、修繕費用不合理云云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結帳工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被告空言爭執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50,870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豐司補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7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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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68×0.369=15,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68-15,597=26,671
第2年折舊值        26,671×0.369×(4/12)=3,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71-3,281=23,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