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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被      告  李典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2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日立冷氣買賣契約,分期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6,360元(商品總價10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價金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3,51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100元;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分期款項28,080元及遲延費349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9元,及其中28,080元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故消費借貸關係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間所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三方係約定貸款本金即本件買賣商品總價為100,000元,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付訴外人,再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3,510元,分期總價126,36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稽,故上開契約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並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而上開契約書已約定按約攤還本息,其分期總價金126,360元與原告實際交付之100,000元間之差額,應屬借款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22,222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按約定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不得併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從第29期起之分期利息。
  計算式(依卷第17頁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計算):
  26,360×28/36=20,502(被告已繳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8,280-20,502=77,778(被告已繳納之本金)。
  100,000-77,778=22,222(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
  ㈣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違約金及遲延費,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懲罰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遲延費部分應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