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政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俐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包含:鈑金拆裝6,000元、塗裝1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險保險計算書(任意)、聯銘汽車材料商行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聯銘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