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洪銘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元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逆向
行駛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872元(工資:3050元、烤漆:17085元、零件:34737元),
爰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有告對方,那一件還沒有判等語置辯,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理賠作業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該鑑定書鑑定意見:「一、邱求丕駕駛腳踏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由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機車群後方不當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右側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車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陳啟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而被告請求陳啟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出
上訴,復經
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
可稽。是被告
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四、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月25日共計6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4872元(工資:3050元、烤漆:17085元、零件:3473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474元「計算式:34737×1/10=3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050元、烤漆17085元,合計為23609元。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