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9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8日16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育智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育智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曾孟慧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曾孟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003元(含烤漆費用20,849元、工資3,944元、零件費用15,21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6,72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來不及才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曾孟慧說沒關係,當天有與曾孟慧達成口頭和解;我是撞到系爭車輛後面,修理項目與事故位置不符,請求之維修費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自承:我沿育智街往東方向行駛,事發時我綠燈隨前車起步要右轉中正路,起步後前車突然煞車,我反應不及便碰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車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衡以兩車相撞之位置係被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角,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上開規定,曾孟慧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0,003元(含烤漆費用20,849元、工資3,944元、零件費用15,210元),有
前揭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
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5月28日,已使用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曾孟慧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9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20,849元、工資3,94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729元(計算式:11,936+20,849+3,944=36,729)。
㈢至被告抗辯:修理項目與事故位置不符,且請求之維修費過高及有灌水疑慮
云云,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照片及事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細究本件事故卷宗之警方現場所攝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0、83、85頁),受損部位為系爭車輛右後位置;復經被告
聲請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經回覆以:「⒈本件車輛送至我司服務廠時,後保桿、後保桿下巴、右後輪弧飾條都有損傷,研判均為本件事故造成,均有修理之必要:後保桿刮損需烤漆,右輪弧車身護條及後保桿下蓋均為防刮有刮損需更換,後保桿固定扣(拆下會受損)、固定扣(拆下會受損)、固定座(無法重複使用)共3項皆為一次性耗材、檢附修復前照片如附件一。⒉附件照片所示受損部位判斷為本次造成新傷,受損痕跡與此次事故相符,非過往事故累積之受損。」,有該廠113年7月1日中汽字第1130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堪認原告上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部位,均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位置,
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0,003元予曾孟慧,然曾孟慧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729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6,729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年5月24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79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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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10×0.369×(7/12)=3,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10-3,274=11,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