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30,963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18時4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321之2號前右轉時,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竣凱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張竣凱前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4,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予張竣凱,經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0,96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機車照片、泰興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到本件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右轉時,本應讓直行之張竣凱騎乘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張竣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4,000元(均為零件),有
前揭泰興車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日為111年3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
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5月21日,已使用為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期間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4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速限為50公里,而張竣凱於警詢時自陳其以時速60幾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有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紀紀錄表、初步析研判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60、64頁),
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張竣凱騎乘系爭機亦有超速情狀,亦有過失,且為原告所是認。茲審酌被告與張竣凱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張竣凱、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
適當。則張竣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0,611元(計算式:29,444×70%=20,611,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4,000元予張竣凱,然張竣凱因系爭機車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1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611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1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0.536×(3/12)=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0-4,556=29,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