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福仁 同上
林語彤 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袁幼婷與原告簽有住宅火災保險,約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5時57分許因使用火源不慎而使系爭建築物受有煙燻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584元予袁幼婷,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代位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險單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理算總表
暨明細表、受領保險理賠金同意書及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6,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