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卉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劉朝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7元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劉朝潭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
裁定選任被告為劉朝潭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裁定及
公示催告公告在卷
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繼承人劉朝潭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尚未全數清償,是依
兩造貸款契約共同款約定
債務人喪失
期限利益,
嗣劉朝潭於110年6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為郭基林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郭基林之遺產範圍內就郭基林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朝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727元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率1.845%、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率1.97%、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率2.095%、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率2.22%、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按年率2.345%、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對本金76,727元部分不爭執,惟就每三個月利率調整資料,未有檢附,此部分難以認同。另被繼承人劉朝潭於110年6月12日死亡,原告既依約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則被繼承人死亡日起該違約事實即應確定,利息利率部分應已固定,死亡後利率應以死亡當時利率為準,不應於死亡後持調整增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下稱
系爭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異動表、勞動部勞動服2字第1110145670B號函、勞動服2字第1110146102號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朝潭積欠本金76,727元部分不爭執,是就此部分,
堪認屬實。
㈡就系爭貸款之利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借款之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0%按月計息,
嗣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原告主張各階段之利息,
核與上開約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異動表相符,被告此部分
抗辯,容有誤解,
尚難憑採。
㈢至於被繼承人劉朝潭於110年6月12日死亡後,系爭貸款之利率是否仍應依上開約定浮動調整,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借款所依之乙方(即被告)定儲利率指數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乙方應於十五日內告知甲方(即被繼承人劉朝潭),如未告知,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系爭貸款於被繼承人劉朝潭於110年6月12日死亡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仍有調升,然此時已無從依上開約定通知被繼承人劉朝潭,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利息利率部分應已固定,死亡後利率應以死亡當時利率為準,不應於死亡後持調整增加乙情,
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朝潭的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率1.845%之利息暨按超過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朝潭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727元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