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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1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許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4段與與安路1段路口右轉彎時,本應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沿同車行方向由訴外人林佑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佑整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髖部膝部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佑整新臺幣(下同)42,064元。被告既無照駕駛肇事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右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最外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致林佑整受有上開傷勢,自有過失,而應對林佑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林佑整醫療費用42,064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64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