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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錦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旻萱  

被      告  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怡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六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潘怡碩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於審理期間原告具狀追加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為被告(原被告潘怡碩僅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5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被告應合一而追加應為被告之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6日因兩造債務履行地不明,被告否認原告營業地為債務履行地,分別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而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既有管轄權,則不得將本件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安全帽袋(含背
  帶,下稱系爭產品)300件之工作(實際完工袋子293件、背帶300件),每件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元,由被告出料原告出工之方式生產,被告送交原告之原料運輸費用1,705元亦由原告代墊,兩造並約定於同年8月10日(原告已完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交貨及付款,兩造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任務,於交貨付款當日,被告不但不出現收貨,甚至通過通訊軟體向原告揚言交貨及賠償,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履行收貨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對原告提出多起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無奈,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約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收受原告已完成加工之安全帽袋(含背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訂立乙事及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墊
  付運費1,705元等事並不爭執。惟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交貨方式、交貨地點並未合意,自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兩造對於付款方式(原告:先付款再交貨,被告:先支付2萬元,驗貨後再付清尾款)、交貨方式、驗貨程序均有爭執,原告因為收到承攬報酬,遂對系爭產品行駛留置權,延誤被告對於客戶交貨之期日,因而受有損失。
 ㈡原告生產產品數量僅有293件,且兩造復因上開原因原告拒
  絕交貨,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以line催告原告,如為於同年月15日交貨,即解除承攬契約,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另覓廠商製作,已交貨予其客戶,原告拒絕交付之貨物對被告已無實益,被告拒絕受領。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代墊被
  告送料運費收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交貨地點約定訊息內容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73頁)。亦據被告提出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事證整理等件在卷可按,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足參)。只要是承攬契約,承攬人依據民法之規定,對於承攬工作不能完成有特別之原因(例如:拒絕修補瑕疵、承攬任務為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瑕疵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延遲工作,顯可預見不能依期日完工者等),定作人方得解除契約,究其立法目的,除非承攬人施作有上開事由,否則承攬任務已完成,而由定作人隨意解除契約,不但回復原狀耗時費力,且回復原狀之費用恐比承攬報酬更形鉅大,故定作人除非有符合民法承攬一節法律上之理由,否則通常僅能終止契約而非能解除契約,先予說明。
 ㈢本件爭點係在於:㈠原告已完成承攬任務而未取得承攬報酬
  ,究竟可歸責於何人?㈡被告應否應受領原告承攬之產品?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給付多少?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應先確定者為:⑴原告委託台灣順豐公司運送材料至
  原告處,本應由被告負擔運費,而其運費1,705元由原告代墊(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上開運費,應無何疑義。⑵被告提供原告製作300件袋子的料,最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完成293件袋子,原告主張係被告所送之料量不足及材料有損壞以製作30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86頁)。本院認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提供之原料中有損壞的,均經原告留存,況被告並未對其提供料之數量或無損壞乙事舉證證明,則應認袋子與背帶合為一組,原告共計製作293組,每組單價約定150元,本件承攬報酬應為43,950元(293組×150元=43,950元)。
 ⒉兩造僅就承攬契約內之基本約定(數量、單價)達成合意,對
  於其他履行契約條件均未約定,故兩造始終各執一詞,但是並不代表其中任何一造未經對方同意前提下,得隨意變更或再附加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本院就兩造之過失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依一般商業習慣,對於原告完成產品,先付一部份價金
  ,待驗過貨後,方給付被告剩餘價金,而原告因第一次接原告之訂單,在此無信賴基礎前提下,當然害怕被告拿了貨而不給付貨款或拖延給付期間,堅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原則履行契約;兩造皆有各自立場,惟既然原告係第一次承攬被告之訂單,且訂單數量及金額均不大,被告自不應以其與熟悉廠商平時交易習慣適用於本件承攬契約,意即仍應回歸契約履行義務本旨,會同原告當場驗貨後,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而被告又堅持依其交易習慣,請物流業者lalamove把貨先拉回被告處,先給原告20,000元,嗣被告驗貨或先給客戶驗貨沒問題後,收貨後1個月再將尾款給付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對原告過苛,且擅以其與其他廠商交易給付價金模式適用本件承攬契約(未經原告同意),則本院認受領遲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承攬系爭產品,完工後經拉扯袋子就裂開
  ,為原告製作產生之瑕疵,經請求修補,原告拒絕修補;又
  不交貨,被告只好委託其他廠商完成產品,原告製作完成之
  產品對被告已無實益,不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攜帶多個製作完成袋子與背帶到場,本院會同兩造當場勘驗,勘驗結果因原告將背帶用車縫方式縫在袋子表面,而被告所提供之面料相當薄類似PU塑膠之不織布(見證物袋),只要將車縫處大力扯拉,則會自車縫處裂開(無防裂功能),本院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論,任何一般智識之第三人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即不織布,均會認為太薄,且如果已車縫縫上背帶,只要安全帽稍重,的確經過短時間承裝,會自車縫處裂開,而此種瑕疵完全係因材料欠缺承重拉扯力所致,即使原告再用縫紉機反覆縫製,反而因車縫線處過粗,更易扯裂,所以該產品之瑕疵經本院認定係因被告所提供材料材質過於薄弱無法承重及承受拉扯所致,非原告車縫之原因,且原告對於上開情形,實已無法修補。被告上開所辯,屬無據。被告依民法第496條:「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之規定,並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亦無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之過失在於:其主張被告多次對於交貨之地點為原告營業處所無異議(原告所提line對話僅於112年5月12日將原告營業處所通知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即約定交貨地點,見本院卷第73頁),故係原告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但是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會請物流拉貨回被告處,可是原告卻將付款條件變更為先給2萬元,待其或客戶驗貨後,再付25,000元尾款(見本院卷第257頁)乙情,被原告拒絕,堅持要全款(此亦為被告不出現之原因),而被告不同意全款給付,兩造形成僵局,各不退讓,亦不再繼續履行,均有過失且均應負擔遲延給付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僅以其自己的想法認為既然已經完成承攬任務(產品),則對於被告立即產生價金債權且債權已屆期,可行使留置權云云。惟兩造在承攬契約內對於價金給付方式並未約定,價金債權是否屆期尚不得知,原告行使留置權已非合法,損人而不利己,兼之原告對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民法均有規定,如無約定該如何請求承攬價金,亦有種種救濟方式,原告不諳法律,僅以自己臆測方式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尚非適當。本院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
 ㈣小結: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對於本件承攬契約履行之過失為4
  0%,被告對於本件履行過失為60%,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應為28,075元(計算式:〈43,950元×60%〉+1,705元〈代墊運費〉=28,075元)。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受領原告完工之安全帽(含背帶)乙情。被
  告已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辯稱:其已找其他廠商完成安全帽袋並交付客戶,拒絕原告之給付,縱原告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亦無權強制被告必須受領原告製作完成之產品;另一方面,本院上開所為認事用法,僅依法律認定本件承攬契約兩造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何?至於該批產品,被告已明確表示不予受領,則原告自行處理即可。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礙難憑辦。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並未約定112年8月15日為契約債權確定期日(先驗貨、付款條件亦不同),是原告不得以上開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5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8,075元(含代墊之運費1,705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6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