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51元,即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款事宜,遂與訴外人詹明珠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按期於每月17日以本息均攤法計算,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計算,有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為證,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詹明珠於000年0月間將本件債權轉讓與訴外人王一喬等23人,而後
上開受讓人共23人再於112年12月16日將本件債權轉讓與原告。然被告繳款至第6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欠款本金尚餘68,951元,
迭經催繳
詎不還款,故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3款規定,被告已逾期還款且逾期30日以上,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款契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再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6款加速條款之規定,於有合約終止情事發生時,
債務人即被告應賠償
債權人依未償還本件餘額計算16%之利息,及
違約金10,000元
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1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回執、繳息年金表等在卷
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利率約定週年利率14%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可稽。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6款之「本契約書依本條第三項終止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則應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年息百分之16之計算之利息及
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乙方應即借用本金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乙方同意甲方得就懲罰性違約金優先於利息及本金抵償之。」約定,此合併借款利率與違約金計算之情形,
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且原利息為14%,原告已依契約請求16%,應已足填補原告可能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7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