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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黎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朱貝涵所有而由劉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725元(包含:工資2,400元、烤漆6,325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