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1854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即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另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抗告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