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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854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即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另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未補繳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