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王子豪
被 告 郭耿宏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編號MTB-0140,合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下稱
系爭合約)。
惟原告與被告辦理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被告卻自此失蹤、毫無音訊,
顯有不願償還款項之情。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
定型化契約,
兩造間為訪問交易,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當天提出取消交易,再於110年12月2日寄出
存證信函,故被告於交易後7日內已向原告
解除契約。況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服務予原告。又原告
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此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金額為84,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7頁至17頁;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另抗辯業已解約,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提供任何服務,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1.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2.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價金及數額為何?經查: 1.
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在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中簽名,系爭合約就解約退費約定:「七、解約退費:㈠甲方於七日鑑賞期內得不附理由解除合約,而契約解除,乙方得扣除必要成本。㈡如於契約簽訂後,已給予甲方服務(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或甲方已向乙方報名聯誼活動,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等語之內容,且被告亦在系爭合約書所載:「本人已年滿20歲且已行使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文字下之契約審閱欄上簽名,並在立書人欄簽名,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服務啟動申請書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得以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而知悉前開解約條件,然被告仍於同日在服務啟動申請書各項簽名,已與系爭合約前開解約之約定相悖,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業經其解除,難認可採。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提供服務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提供服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惟尚難僅憑
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逕認原告確實有提供諮詢服務、聯誼活動等予被告。又
參酌系爭合約可知,所謂成長影音商品係雲端課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雲端課程若已開通,應有相關後台紀錄,然原告除未能提出被告確有上線使用雲端課程之紀錄,復未提出其他
佐證被告
已實際受領其他服務,故難僅憑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逕認原告確實有提供成長課程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已提供服務予被告,
尚非可採,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相關服務費用。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實際提供服務與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