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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張莉貞 
被      告  李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嘉媛所有而由訴外人蔡承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085元(包含:零件58,010元、鈑金及工資6,864元、烤漆15,211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匯豐朴子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7年9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7年9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58,01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10分之1計算,即5,801元,加計鈑金及工資6,864元、烤漆15,211元(見豐小卷第33頁),合計為27,876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外,訴外人蔡承凌亦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二者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參酌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認為訴外人蔡承凌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13,938元【計算式:27,876元×50%=1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