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翁明崧
被 告 顧正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24元等語(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同意營業損失
求償金額自每日1,700元減為每日1,500元(本院卷第11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適當車距,不慎追撞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所有(靠行登記在雅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33,000元(承上所述每日求償金額已減為1,500元,修車
期間22日,合計33,000元)、瓦斯桶拆裝費用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7,024元(零件24,594元、鈑金13,329元、塗裝9,101元)等損害,總計80,824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24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要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營業損失,瓦斯桶拆裝費用800元沒有意見,修車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3日彰縣計客商字第3號函文、加得利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板噴車維修單等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1份查核
無訛(本院卷第49-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被告僅就車損修車費用部分認應扣除折舊,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茲將原告求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024元,包括零件24,594元、鈑金13,329元、塗裝9,101元,此有統一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板噴車維修單等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日,已使用9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鈑金13,329元、塗裝9,10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884元(計算式:2,454+13,329+9,101=24,884)。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33,000元(每日損失金額1,500元,修車期間22日,合計33,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3日彰縣計客商字第3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逾越前開工會函覆之平均日薪金額,是原告上述請求,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瓦斯桶拆裝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需支出拆裝系爭車輛瓦斯桶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加得利汽車保養廠維修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述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58,684元(24,884+33,000+800=58,684)。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各自分擔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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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94×0.438=10,7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94-10,772=13,822
第2年折舊值 13,822×0.438=6,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22-6,054=7,768
第3年折舊值 7,768×0.438=3,4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68-3,402=4,366
第4年折舊值 4,366×0.438=1,9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66-1,912=2,45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4-0=2,45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54-0=2,45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54-0=2,45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54-0=2,45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454-0=2,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