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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何錫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志摩昌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原告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600元(包含:零件44,969元、工資10,000元、烤漆15,63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計算書簽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9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4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5年4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44,969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10分之1計算即4,497元,加計工資10,000元、烤漆15,631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合計為30,128元【計算式:4,497+10,000+15,631=30,1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