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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陳儀珮 
被      告  梁永祥 
訴訟代理人  高福隆 
            曾雯瑜 
被      告  朝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茹媖 
訴訟代理人  曾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7元,及被告梁永祥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被告朝隆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朝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朝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梁永祥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25分許,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212巷永發停車場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因停車過程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921元(工資12,561元、零件19,36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21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我們是主張折舊,但是該賠償的,我們還是會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車輛事故受損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道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在停車場內,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為停車之靜止狀態,被告梁永祥駕駛車輛則為動態車輛,則被告梁永祥於停車場內自應注意行使,仍應停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梁永祥受雇於被告朝隆公司,且駕駛被告朝隆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一節,為被告2人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朝隆公司應就被告梁永祥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梁永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921元,係包含工資12,561元、零件19,36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卷附系爭車輛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至112年11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936元(計算式:19,360元×1/10=1,936元),再加計工資12,561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4,497元(計算式:12,561元+1,936元=14,497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3日、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梁永祥及朝隆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梁永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被告朝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497元,及被告梁永祥自113年6月4日起;被告朝隆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454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