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陳儀珮
訴訟代理人 高福隆
曾雯瑜
被 告 朝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雯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7元,及被告梁永祥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被告朝隆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朝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朝隆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梁永祥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25分許,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212巷永發停車場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因停車過程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921元(工資12,561元、零件19,360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向被告
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21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略以:我們是主張折舊,但是該賠償的,我們還是會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車輛事故受損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道本件
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核
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在停車場內,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為停車之靜止狀態,被告梁永祥駕駛車輛則為動態車輛,則被告梁永祥於停車場內自應注意行使,仍應停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梁永祥受雇於被告朝隆公司,且駕駛被告朝隆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
一節,為被告2人所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朝隆公司應就被告梁永祥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梁永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921元,係包含工資12,561元、零件19,36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卷附系爭車輛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至112年11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
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936元(計算式:19,360元×1/10=1,936元),再加計工資12,561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4,497元(計算式:12,561元+1,936元=14,497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3日、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梁永祥及朝隆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梁永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被告朝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4,497元,及被告梁永祥自113年6月4日起;被告朝隆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454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