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玥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
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耿在所有,並由訴外人柳于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406元(工資14,6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25,80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收到原告之簡訊通知,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1,406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林耿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1,406元,係包含工資14,6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25,806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8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6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3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4,600元、烤漆11,000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8,936元(計算式:3,336+14,600+11,000=28,936)。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8,936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113年2月26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8,936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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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6×0.369=9,5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6-9,522=16,284
第2年折舊值 16,284×0.369=6,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4-6,009=10,275
第3年折舊值 10,275×0.369=3,7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75-3,791=6,484
第4年折舊值 6,484×0.369=2,3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84-2,393=4,091
第5年折舊值 4,091×0.369×(6/12)=7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91-755=3,336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