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無照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8,00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支付證明(理算作業)、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1,66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354元、烤漆15,98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2,504元(計算式:6,166元+20,354元+15,984元)。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