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王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榮元快炒店」,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腫脹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以:原告額頭所受之傷害,係原告在攻擊被告時,被告舉手保護自己時不慎碰觸到原告所造成,原告竟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實不可採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四、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傷害 原告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 對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五、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
可參。本院審酌
兩造原為同鄉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造致原告受有額頭腫脹之傷害
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
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因本件無
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
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