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如期繳納
裁判費用等語。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事,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