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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24分起共13次,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台中和平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該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2023年9月27日前為:「平日15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30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200元」;2023年9月27日以後至2023年12月19日以前為:「平日15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40元/半小時」;2023年12月19日後為:「平日15元/半小時,當日最高15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4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250元」,於入口處立有告示,告知如未繳費離場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1月27日停放系爭停車場共計13次,積欠停車費360元、違約金3,000元,爰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示意圖、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照片及電腦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多次停放系爭停車場未繳費,實屬可議,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次違約金3,000元,尚屬合理,自無酌減用,附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停車費360元、違約金3,000元,共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