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蔡宜謙
訴訟代理人 劉雪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3時25分許,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19巷近大觀路口,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世泓駕駛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580元(含工資13,661元、烤漆16,263元、零件38,65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求償,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後被告願意協助將系爭車輛拖到修車廠處理,但對方不接電話並自行將車拖走,並
非被告不願負責。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賠償2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作業、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車駕駛(即被告)呼氣酒測值0.59mg/l」,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警方酒精測試呼氣值為0.59mg/l)」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頁),被告本應依規定不得於酒後駕車,卻仍於飲酒後且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狀況下駕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自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其願意協助將系爭車輛拖到修車廠處理,但對方不接電話並自行將車拖走,並非被告不願負責
云云,
惟此部分抗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無涉,仍無解於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其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8,580元,其中工資為13,661元、烤漆為16,263元、零件為38,656元,有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
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10年3月30日,算至111年7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年4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39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13,661元及烤漆16,263元後,
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51,316元(計算式:21,392+13,661+16,263=51,31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1,316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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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56×0.369=14,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56-14,264=24,392
第2年折舊值 24,392×0.369×(4/12)=3,0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92-3,000=21,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