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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攬翠山林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文鐘 
訴訟代理人  張奉榮 

被      告  洪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案四之決議事項第四點略以「…依輪序應擔任管理委員時,如不便或無意願擔任者,需繳交公共基金,每屆(輪序)$3,600元(任期未滿亦同)…」,並提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於112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第一次輪序起始樓層抽籤,被告抽中該棟(之8棟)輪值委員。會議後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抽籤結果,被告表示無暇擔任委員,亦不願繳納公共基金,原告復於113年3月1日以台中大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拒絕繳納,依111年10月20日、112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沒有在系爭公寓大廈常住,僅週日六、日在,自認無法勝任主委工作,不該強制被告擔任主委,亦不應因被告不當主委就強制被告繳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0月20日、112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催繳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函文(本院卷第17至34頁)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600元之公共基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公寓大廈111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四之決議事項「四、各分區「志願」擔任管理委員未達該分區委員額數時,不足額數由該分區依抽籤之「輪序」依序擔任;輪序應擔任管理委員時,如不便或無意願擔任者,需繳交公共基金,每屆(輪序)$3,600元(任期未滿亦同);依序遞補擔任管理委員,若擔任委員不足一年,亦視為已輪序。」、112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案一之決議「1.經委員進行各棟委員抽籤後,下屆委員名單如下:…洪勝彬(即被告)…」故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依抽籤輪序擔任管理委員,不便或無意願擔任,自有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3,600元公共基金之義務。 
 ㈡被告辯稱不應因其不擔任主委就強制被告繳納公共基金,顯係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關於依抽籤輪序擔任管理委員不便或無意願擔任,需繳納3,600元公共基金之義務,認有不合理或有瑕疵之處,惟被告若有前開疑慮,自應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系爭決議內容,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改方案或採取其他法途徑以茲救濟,拒絕繳納公共基金,被告既未提出已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修改方案或依其他適法途徑尋求救濟之證明,上開決議內容當屬有效,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拘束,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函催被告給付3,600元公共基金,被告未給付,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600元公共基金,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狀於113年5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