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昱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亞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250元(包含:零件10,253元、工資10,99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為憑,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7日止,使用
期間為10年7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0年7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0,253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10分之1計算即1,025元,加計工資10,997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合計為12,022元【計算式:1,025+10,997=12,022】。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