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簽訂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編號MTB-0136,合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下稱
系爭合約),
惟原告與被告辦理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被告卻自此失蹤、毫無音訊,
顯有不願償還款項之況。
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簽訂時伊只有簽名及記載日期,未經伊最後確認金額及付款方式,契約內容
非屬真正,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服務。再觀系爭合約及服務啟動申請書內容,原告係經營婚友社,以協助想結婚或結交戀人的人達成目的,並賺取服務費用,此居間行為,應無
報酬請求權。又原告使用之契約,為原告自行擬定,以預為供多數不特定人使用之
定型化契約,依消費保護法第11條及相關規定,應做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且系爭合約末端尚擬定無需另行攜回審閱,契約全部條款應屬無效。再者,原告並未有任何准駁
與否之通知,有違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契約竟自動生效,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另系爭合約甲方為單年合約,契約又記載2年,令人費解。若認為契約仍有效,就服務項目中,媒合服務屬交友居間,伊拒絕給付,其餘部分伊未簽收或接受任何服務,亦拒絕給付,又若應付款,亦應依原始價格及優惠價格之總差額成數計算該特定課程之價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上述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司促卷第7-1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細繹系爭合約,可知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書面,
乃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原告並未提據此部分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
兩造是否已完成契約之簽訂,不無疑問。
⒉觀之系爭合約全文,顯然係事先以電腦打字印刷、供原告用以與不特定消費者簽訂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堪認系爭合約
核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必要之點兼括: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予提供會員之服務,及會員應依系爭契約繳納之會費(即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㈡項記載之「合約總金額新台幣___元整、前項費用以☐現金☐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給付」,然被告辯稱:當時其僅有簽名及記載日期,原告之業務表示公司還要看審核個人狀況與條件,才會決定要不要成立契約,審核通過後會再通知是否符合入會資格,才會進行最後會員開通及確認金額等語(見卷第63、64頁),而否認兩造已就合約總金額達成
合意為84,000元,亦未確定以分期付款給付之方式;參以系爭合約第四條「會員資格核發:乙方受理入會申請後,如認為不
適當,得拒絕入會之申請,同意入會後享有會員資格…」等語,明確約定原告有審核會員資格之決定權,被告
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而對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該「捌萬肆仟」此一金額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立,或係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兩造當時即已約明系爭合約之會費(即合約總價)為84,000元,依前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合約必要之點確已達成意思
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既未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合約自無從成立。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對被告之
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已如前述,本件自
無庸進一步審究在系爭合約成立之情形下,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
期間,該等對被告不利之契約條款不構成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或該等對被告不利之契約條款有無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即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應認係屬無效約款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