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思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興民街與成功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保戶所有BNE-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1,59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5元(含零件費用25,485元、鈑金工資4,900元、引擎工資1,260元及烤漆9,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無照騎車行經路面段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足徵,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7月(
推定15日),至112年1月20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9,9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109元(計算式:19,999+4,900+1,260+9,950=36,109)。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
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烤漆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輪弧、左後外胎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
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左側車身位置相符,
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5,276元(計算式:36,109×0.7=25,2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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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85×0.369×(7/12)=5,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85-5,486=19,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