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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8時1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轉向疏忽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長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閔棋所騎乘之NNH-88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6,527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111年9月26日所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差半年多,且系爭機車所騎乘之里程數亦相差821公里,期間究竟有無再次車損,無法證明。另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亦與事故現場照片不符,而修繕金額過高,估價單似有張冠李戴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車轉向疏忽致碰撞系爭機車,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⒈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擔任系爭機車維修人員即證人甲○○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29-33頁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問:證人是否在安順輪業有限公司工作?)答:是的。(問:上開單據、照片,系爭機車是否在你們公司維修?)答:是的。(問:車子送修是怎麼開去你們公司送修?)答:他車子能騎,是騎過來的。(問:車主是否有告訴你什麼時候出車禍?)答:他沒有說,但開估價單的時間是111年9月26日,當天並沒有修理,我先開估價單,他就先回去了。我就把估價單送給華南產物謝先生,即他保險公司人員。後來是111年12月24日進場維修,交車時間112年1月2日。(問:本次開庭之前,有沒有人去電到你們公司詢問系爭機車維修情形?)答:好像有人打電話來問,系爭機車在112年3月11日又發生事故,車主又來估價,但並沒有後續維修。打電話來問時,當時是另外一個師傅接電話,他看到應該是112年沒有維修的紀錄,他應該沒有看到前面111年的維修記錄,所以他才會回答打電話的人,沒有維修紀錄。(問:所以是在111年12月24日確實系爭機車有進廠維修?)答:是的,維修金額是保險公司支付的。【庭呈系爭機車歷次維修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31頁)。則系爭機車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安順輪業有限公司維修,然本件事故發生日係111年3月3日,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於111年9月26日由安順輪業有限公司所出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相隔超過6個月,則該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目、金額是否確係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⒉復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照片編號17(本院卷第62頁),顯示右側處有白色刮痕,其所列修復項目又主要集中於系爭機車右車身,核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處相符,僅就前土除、底板、腳踏板、面板、手套箱部分是否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損害,經本院綜合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照後,仍屬不明。從而,系爭機車原本估價之維修費為36,527元(零件費用13,227元、工資6,000元及烤漆17,300元),扣除前土除零件1,271元、工資800元及烤漆2,200元、底板烤漆2,400元、腳踏板烤漆2,400元、面板烤漆3,000元、手套箱烤漆3,000元,則因本件事故受損合理之維修費應為24,456元(零件費用11,956元、工資5,200元及烤漆4,3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0月(推定15日),至111年3月3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5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2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786元(計算式:9,286+5,200+4,300=18,78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86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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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56×0.536×(5/12)=2,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56-2,670=9,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