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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賴昆德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徐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影像監視服務,兩造並簽立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5條明訂被告於租賃期間即自驗收日起算3年(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8日),應於每月期初給付原告當月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元及傳訊費用803元,租賃服務費共計2,168元。被告於112年6月5日通知原告其欲變更影像監視系統機位,原告隨即著手處理、聯絡並安排專人辦理,且於同年月7日完成被告現場場勘及報價此工程所需費用,被告突於同年7月10日片面以其現場工程結束為由,向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為營業公司法人,一般消費自然人、締約時針對期間、繳付方式並非無磋商餘地,足認系爭契約係被告經過深思熟慮並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所為,被告應對其進行商業活動風險判斷結果負責,被告未曾告知監視影像空白情形,是故被告違約不給付租賃服務費,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被告給付租賃服務費用僅至112年5月31日,尚積欠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服務費6,504元未繳納,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經催討今仍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租賃服務費及違約金即112年6月1日至115年2月8日之未到期之租賃服務費共69,9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前以書狀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系爭契約既尚未具簽定訂立日期,依前開約定,系爭契約尚未生效。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前,被告依原告要求一次繳納3個月月費即裝機至112年5月31日止,原告之裝機僅為供測試使用,因原裝機地點位置不佳,造成機臺無法使用須移機,112年3月17日發生工地工人毆打事件,監控影像卻一片空白;被告於試用期之112年3月立即通知原告要求移動機臺設置位置,然多次請原告來現場勘查,原告均未到場辦理移機,造成影像監視機臺無法使用,更無原告承諾之任何影像監視系統訊號,遑論訊號代管服務,被告已於112年8月16日於台中軍功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告知,至112年8月止期間內長達5個月,原告既未曾派員處理,亦未能提供系爭契約第3條內容之各項服務,被告自不願意支付任何機臺租賃費及服務費。本件原告違約不辦理機臺移設,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何況原告提供者為定型化契約,未給予被告30日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其內容將未到期、無機臺、亦無提供服務之期間費用,均規定須一次支付,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既未提供合於約定之機臺及服務給被告使用,又經被告通知移機皆不予處理,被告自無須支付本機臺租賃及服務費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契約尚未具簽定訂立日期,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尚未生效,112年2月9日至112年5月31日僅係裝機測試為置辯。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應於交貨(或安裝)完成日起七日內配合乙方驗收完成並簽立驗收單」、第5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自安裝驗收日起訂為三年,…」,本件被告除在監控設備租賃系統開通驗收單、驗收動作/品質檢查表、報價明細表上簽章(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曾於112年6月5日申報鏡頭要移位,原告亦於112年6月7日到現場修理維護,此為客戶明細表申告備註內容所明載(見本院卷第81頁),相互以觀,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影像監視服務,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9日至115年2月8日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復觀被告亦自承已預付112年2月8日至112年5月31日之租賃服務費,是雙方均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112年3月通知原告到場勘查,原告未予理會,被告發存證信函告知、112年3月17日發生工地工人毆打事件,監控影像卻一片空白,至112年8月止期間內長達五個月,原告也沒有派員處理云云,此部分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證,惟觀原告客戶明細表申告備註並無被告於112年3月申報紀錄,而被告所提存證信函,並無法知悉監控影像是否一片空白,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再提出相關事證過院供參,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提供者為定型化契約,未給予被告30日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或急迫間,未仔細閱讀契約條款,對於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繁瑣、充斥專業術語、一時令人難以理解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作為企業經營者,自無與原告地位不對等之情形,況系爭契約內容篇幅不長、文字淺顯,應非難以理解,自不能僅因未給予被告30日審閱期,即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㈤被告末辯稱系爭契約將未到期、無機臺、亦無提供服務之期間費用,均規定須一次支付,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惟查,原告為被告提供影像監視服務之初,需先投入大量裝設成本,惟契約相對人任意解除、終止則無須付出任何代價,恐使消費者起不良心態,無端任意解約,且國內保全公司甚多,被告於締約時非無選擇餘地,況被告與原告締約後,於簽約後之112年7月10日(見本卷第83頁)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益徵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二、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本契約為特別專案,本契約開始後承做未滿三年,則甲方(被告)應一次支付影像監控系統部分剩於為到期之租賃即服務費等相關費用」,惟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提供影像監視服務,又參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以委任人稱呼保全業客戶,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用。
  ㈡本件被告既於112年7月10日致電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7月10日合法終止,被告自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即無再給付租賃服務費之義務。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
    其因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何具體損害,
   是原告請求112年7月10日至115年2月8日之剩餘未到期租賃
   服務費,為無憑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既已繳納112年2月9日至112年5月31日之租賃服務費,且自112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10日之服務費,每日為72元(2,168元/÷30日=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日共計2,880元(72元×40日=2,880元)。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88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賃服務費用2,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