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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黃昱翔 
被      告  廖沛紳即廖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投小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被告未依約繳費,經亞太電信公司於103年3月17日將系爭門號退租/銷號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5,872元(含電信費用14,782元、專案補貼款31,090元),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72元,及其中14,7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已10年了,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14,782元、專案補貼款31,090元,而亞太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費單(補)、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及續約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南投地方法院卷第18至29頁)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14,782元,自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係於102年11月6日間與亞太電信公司簽訂績約方案同意書(見南投地方法院卷第25之2頁)而積欠此電信費,原告於109年9月月11日向亞太電信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至113年2月16日始向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南投地方法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㈢復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同意書第7條所載「…若立同意書人於原合約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需依原方案同意書繳交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見南投地方法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部分,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1,090元,亦應適用上開2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而遲延利息屬該條所稱之從權利。原告主張之電信費14,782元、專案補貼款31,090元之主權利均已罹於2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規定,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2元,及其中14,7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