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  代理人  陳羽涵  
              黃天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王一如  
被        告  鄭元暢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0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1604元,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自左後座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告甲○○騎乘自行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挫傷傷害,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該卷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尚難客觀釐清肇事原因」,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原告未繳交鑑定規費未予鑑定,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