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陳羽涵
黃天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王一如
被 告 鄭元暢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0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1604元,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16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自左後座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告甲○○騎乘自行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挫傷傷害,被告甲○○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該卷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本案尚難客觀釐清肇事原因」,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原告未繳交鑑定
規費未予鑑定,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