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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王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2.5公里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劉韻汝所有並由訴外人劉馥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判定為無法修復,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應賠付劉韻汝新臺幣(下同)66,75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回收可取得之標售價金15,000元後,尚餘51,75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契約、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1,75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劉韻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本於保險契約應賠付之66,75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回收可取得之標售價金15,000元後,尚餘51,75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報廢證明書、保險契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750元,自屬有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陳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因車流回堵而等待,然劉馥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撞擊前方陳建瑋所駕駛之停等車輛,隨後被告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又煞車不及撞擊前方劉馥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是被告與劉馥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則劉馥真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5,875元(計算式:51750×0.5=25,87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5,875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