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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盧家暉 

被      告  洪信豪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務LINE官方帳號、兩性成長課程(影音商品)、聯誼活動(含戶外)、專人服務等服務與被告,契約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會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則由被告分期給付被告於原告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即失去聯絡,拒不給付會費,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需提供聯誼活動服務、媒合服務、聯誼活動等服務內容,協助會員達成結婚或結交戀人之目的,並取得相當於報酬之會費,原告係經營俗稱之「婚友社」,系爭合約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73條規定,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且依對待給付之法理,原告尚未依約提供任何諮詢意見、理財計劃建議、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等服務,亦未通知舉辦聯誼活動之時間或婚姻居間之行為,自無報酬請求權。又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向被告催繳會費,致未使用服務之被告認無須繳納會費,況被告如已使用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原告豈有未於系爭合約屆滿前催告被告繳納會費,遲至系爭合約期滿後2個半月,始訴請被告繳納會費,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務LINE官方帳號、兩性成長課程(影音商品)、聯誼活動(含戶外)、專人服務等服務與被告,被告則應以分期分式繳納會費8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原告活動列表、活動簽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15頁、本院卷第87、89、101-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已提供約定之服務與被告,被告是否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提供與被告之服務有㈠建檔媒合服務(含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㈡兩性諮詢服務(包含提供兩性諮詢事項、提供聯誼活動後之分析諮詢、得隨時向原告諮詢、透過面談或網路聯繫協助了解個人優勢及缺點)、㈢兩性成長課程(包含提供兩性成長雲端課程影片8堂、開放課後講解及各人諮詢輔導)、㈣聯誼活動(提供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㈤專人服務(包含感情諮商、外在形象塑造、內在自信培養、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理財計劃建議)、㈥法律顧問諮詢(包含免費堤供法律諮詢服務)、㈦會員特約商家(包含憑會員卡至指定商家,可享定優惠)等,其中建檔媒合服務中之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之提供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性質上屬婚姻媒介事項,其他建檔媒合服務之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兩性諮詢服務、兩性成長課程、專人服務係與促進婚姻媒介有關之事項,至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家則與婚姻媒介較無關聯,依此觀察,系爭合約包含婚姻媒介部分,及為促進婚姻媒介而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提升被告個人外在形象、內在自信、人際關係之課程、輔導與諮詢,而完成被告符合婚姻媒介所需條件,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則原告就委任契約部分有報酬請求權;就婚姻居間契約部分,則無報酬請求權,被告以系爭合約屬婚姻居間部分,原告無報酬請求權之抗辯,應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於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頁)上簽名,並於上開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簽名,且被告已於系爭合約所載:「本人已年滿20歲且已行使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文字下之契約審閱欄上簽名確認等情,有上開系爭合約、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5-15頁、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充分瞭解並知悉系爭合約內容,始在服務啟動申請書上簽名,原告主張被告完成相關課程之啟動服務,應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系爭合約部分屬委任性質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任何服務等語,惟系爭合約自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簽署至112年10月24日系爭合約期滿,被告均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如已依系爭合約本質提供服務與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提供服務之報酬。經查,
⒈、其中建檔媒合服務中之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之提供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觀諸該項目內容,性質上屬婚姻媒介事項,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就建檔媒合服務中,已依系爭合約為被告建立會員資料以利系爭合約之進行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審酌一切情形,原告就該部分已完成事項,得向被告請求500元之報酬,較為合理。
⒉、就其他屬委任性質項目部分:
⑴、原告就其他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兩性諮詢服務之提供,固主張被告已啟動該部分服務,自得請求該部分酬云云。惟上開服務之啟動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被告在服務啟動申請書上同時簽名,至簽約之後,原告有無提供被告兩性諮詢服務,就兩性交往等事項與被告,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係以LINE提供,原告亦自承係以官網LINE之群發訊息,一次全部對於加入官方之平台進行發送,而被告是否加入官網LINE群組,原告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被告LINE好友名單中,無一為原告官方群組或原告所屬員工之帳號,加以原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無加入或退出上開「兩性諮詢服務LINE官方帳號」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憑服務啟動申請書即逕認原告確實有每月提出諮詢服務、兩性諮詢服務與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目之費用。
⑵、原告就應提供之「兩性課程(影音商品)」部分之服務,主張包含交友練習指導,及兩性相處合於禮儀相關的兩性教學影片,業已網路開通權限,被告只要開通,就可以隨時使用,並提出被告簽收影音商品之收據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服務項目之記載(見支附命令卷第13頁),兩造約定「兩性課程(影音商品)」部分之服務係以QRcode之方式交付「兩性課程(影音商品)」之課程,原告並未舉證已以QRcode之方式交付「兩性課程(影音商品)」之課程,難認原告已提供部分服務。又原告復主張簽約時原告變更加入方式,始要被告記載GMAIL帳號做為開通「兩性課程(影音商品)」課程,被告當時亦表示同意並記載信箱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已寄送「兩性課程(影音商品)」之課程或開通方式至被告所填載之信箱,復未證明被告已實際受領此項服務,自不得請求該項目之報酬自明。
⑶、原告就「聯誼活動(含戶外)」部分服務,僅提出被告簽署之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原告舉辦活動之時程表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01-118頁),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有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之義務,原告每週或每月均會發送活動通知,被告未參加係放棄權益,被告抗辯未收到,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需由原告協力始得完成,不可單方歸責於被告未履行義務。而依目前人手一機之使用情形觀之,原告既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要求被告同時簽立服務啟動申請書之各項課程及服務,自可於當日要求被告同時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並完成註冊程序,原告迄系爭合約屆滿時止,均未證明已協力被告完成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復未舉證證明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聯誼活動(含戶外)」部分服務之時程及舉辦地點,且被告亦未在簽道表上簽名,尚難僅憑服務啟動申請書逕認原告確實有提供多對多活動使得被告進行交友、聯誼之資訊與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目之報酬。
⑷、就「專人服務」、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家部分,原告僅提出被告簽署之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惟並未舉證被告已實際受領此項服務或已進行此項服務之籌備活動,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項目之報酬自明。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建檔媒合服務」項目之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1即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9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