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黃陽山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8元(本院卷第7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號停車場倒車行駛時,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陳慧娥所有、由盧高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707元(包括鈑金8,778元、烤漆19,856元、零件8,073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
求償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確定車禍有沒有發生及如何發生,伊車子沒有裝監視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
上開主張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處理
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汎德台中
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7-42頁),
惟依上開警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
所載「肇事情形及經過」,雙方駕駛人對於肇事經過各執一詞,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或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事發當時究係何人駕車不慎以致擦撞,抑或兩方皆有過失,均有可能,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被告有何駕車過失之情形,自
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車損賠償費用35,218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