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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黃陽山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8元(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號停車場倒車行駛時,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陳慧娥所有、由盧高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707元(包括鈑金8,778元、烤漆19,856元、零件8,073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確定車禍有沒有發生及如何發生,伊車子沒有裝監視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7-42頁),依上開警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所載「肇事情形及經過」,雙方駕駛人對於肇事經過各執一詞,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或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事發當時究係何人駕車不慎以致擦撞,抑或兩方皆有過失,均有可能,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被告有何駕車過失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車損賠償費用35,218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