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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王金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永福路139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芳玲所有,由游翼銘駕駛停放外側車道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劉芳玲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6元(均為工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果有撞倒的話不會我的車沒有受損的痕跡,若錄影檔案可看到我有問題,願意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5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右前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肇事(見本院卷第37頁),雖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表自承:我行駛至事故地點買麵食,購買後起駛之際,誤判前方路邊停放之機車距離,沒有先後退就直接往左切出駛出車道,我的車子右前部位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機車,致機車傾倒,當時在機車旁還有一台自小客(即系爭車輛),有無撞到,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IMG_7895.MOV」:其內容肇事車輛行車方向及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與現場圖相符,於檔案時間1:10至1:14間,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偏向右靠,其右前車身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再參以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之雙方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於照片編號6、7之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與保險桿接合處,有明顯之紅色烤漆之刮痕,另照片編號10、11之肇事車輛右前車身輪弧部分有白色烤漆之刮痕,且2車之刮損部位高度接近,且兩車碰撞後,均於對方車輛外表留下肉眼明顯可見而與己車相同烤漆顏色刮痕,綜上事證,堪信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刮傷,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右前方之系爭車輛所致,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劉芳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前揭所辯,顯無理由,並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4,606元,均為工資、烤漆費用,有前揭統一發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河南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則因工資、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故劉芳玲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606元,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年4月2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6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