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建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中度殘障,無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因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管轄等語。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林里臺灣大道四段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被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2萬1639元。
是依上述起訴之內容,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其侵權行為地係以臺中市為發生車禍之地點,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基於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
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