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韋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林里臺灣大道四段路燈170時,過失撞損訴外人陳秀雯所有
(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而由訴外人卓明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1639元(
含零件2,740元、工資1萬8899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停等紅燈,並未倒退撞到系爭車輛,且下車察看後,兩車間尚有距離,應無碰撞。另維修費過高,估價單無工資費用,維修費應全部列為零件,計算折舊,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二)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而肇事云云,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萬1639元,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所致。查,經
本院就卷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光碟影像檔觀之,無法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亦未聽見車輛撞擊聲,
經本院調查後認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事證之認定。再者,雖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然
照片並無日期,無法確認係何時拍攝,故無法證明損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蓋因車輛受損原因多端,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何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擦撞,難謂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事,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