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度中補字第186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