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25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明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
被告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