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張少威
被 告 黃聖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編號STB-1087,下稱
系爭服務合約),合約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
兩造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於110年12月6日簽定終止契約書,被告願意支付原告7萬4600元作為違約金,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
上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本件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7萬46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合約書、契約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並
非無據,
應堪採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㈢原告雖向被告請求給付7萬4600元之違約金,然查:依照卷附系爭服務合約書所示,兩造合約
期間係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本院卷第19頁);對照系爭終止協議於110年12月6日即已終止(本院卷第25頁),系爭服務合約僅經過不到2個月之時間。況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
報酬者,就其報酬無
請求權,民法第57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照系爭服務合約書之內容觀之,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兩性之聯誼活動服務,約定記載內容包括: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等內容可知,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約定,應已違反上揭民法第573條之約定,原告得否依照系爭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已屬有疑。然因兩造另已訂立系爭終止協議,被告表示有願給付原告違約金之情形,本院綜合原告所提供之所謂課程影音具有重複播放之特性,建檔亦屬1次性之服務,每月服務未見明確具體內容
等情等因素加以審酌之結果,認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應以1,000元為
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