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