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18,77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8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東方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2段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迴轉往東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違規停放於
上開路口,為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郭杏倫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郭杏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622元(含零件費用12,822元、工資9,000元、烤漆費用7,80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7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78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9,622元(含零件費用12,822元、工資9,000元、烤漆費用7,800元),有
前揭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7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
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7月2日,已使用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郭杏倫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9,000元、烤漆費用7,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832元(計算式:2,032+9,000+7,800=18,83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地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郭杏倫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紅實線之路側,該處本禁止臨時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9至47頁)在卷
可證。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當時雖係處於停止狀態,然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
乃違規停車,
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郭杏倫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是郭杏倫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斟酌前揭
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郭杏倫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182元(計算式:18,832×70%=13,182;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9,662元予郭杏倫,然郭杏倫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8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182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113年6月17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2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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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22×0.369=4,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22-4,731=8,091
第2年折舊值 8,091×0.369=2,9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91-2,986=5,105
第3年折舊值 5,105×0.369=1,8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05-1,884=3,221
第4年折舊值 3,221×0.369=1,1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21-1,189=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