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品佶
王漾美術廣告招牌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連帶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484元,後減縮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851元(見卷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
僱傭關係,被告朱品佶於民國112年2月4日駕駛被告王漾美術廣告招牌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曾哲瑩所有而由曾詠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以68,484元修復,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則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8,484元(含零件費用47,151元、工資4,800元及烤漆16,533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6月(
推定15日),至112年2月4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系爭車輛以1年9月
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5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4,800元及烤漆16,533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2,851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51元、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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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51×0.369=17,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51-17,399=29,752
第2年折舊值 29,752×0.369×(09/12)=8,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52-8,234=21,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