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俞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07,669元(含零件費用46,234元、工資及烤漆61,435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
推定15日),至111年4月5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6,4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7,918元(計算式:26,483+61,435=87,918)。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相同之過失,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3,959元(計算式:87,918元×1/2)。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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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34×0.369=17,0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34-17,060=29,174
第2年折舊值 29,174×0.369×(3/12)=2,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74-2,691=26,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