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金有限公司即裕鑫理財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怡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酬金之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原告雖稱
兩造契約中有約定合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原告為法人,該契約條款
乃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該租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33頁),
參照前開規定,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則被告住所既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本院即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
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