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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曾雅萍 
被      告  盛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盛橙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1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55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