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佩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35元,及其中新臺幣15,321元、2,120元、52,473元,皆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14.97、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迄至112年12月16日止,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69,914元及利息、
違約金、費用等,合計77,23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僅陳稱此筆債務尚有爭議
云云,
惟未提出具體之
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