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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小字第 2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余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締結之「商品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0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73,780元,係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前開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又被告雖設籍於臺中市北屯區,然其已具狀陳報現居住於宜蘭市,而當初消費地點亦係在宜蘭市礁溪鄉,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宜蘭,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